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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现状和思考


 


邓舟毅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打开裁判文书网,搜索“排除合理怀疑”,做个简单的大数据统计,统计某一年或者某一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有个有趣现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多数是辩护方的意见,另外,以“......未排除合理怀疑”为理由的申诉基本都是被法院驳回的。


十年前,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自此,“排除合理怀疑”被正式引入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背后的价值是“无罪推定原则”。


1

“排除合理怀疑”概念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的产物。


“排除合理怀疑”从字面意义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发源的英美等国亦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全世界也没有统一的对“合理”的程度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人认为其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以上相信被告人有罪。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有个有趣的现象,就是美国庭审法院往往不会向陪审团充分解释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是当案件审理过程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法院就会主动确认陪审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是否遵守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会追问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美国庭审的这个现象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其他解释(合理怀疑的解释)没有证据支撑,起诉方就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2

“排除合理怀疑”的现状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没有陪审团制度,有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的制度。笔者结合本文开头的裁判文书查询及统计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如下思考或者理解:


01

“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兼顾局部与整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主观认定标准,目的可能主要是弥补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或者太抽象化的短板,法律修改后,最开始的争论是引入这个主观认定标准是提高还是降低了我国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标准的问题,而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对这个证明标准的适用形成统一的意见。


“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语境:“......(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前面是“综合全案证据”,这里是综合判断。这个语境导致存在一些问题或者争议,因为很多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系争事实往往是部分的,片段的,如果只对综合判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对系争事实或者部分矛盾和意见进行适用,就割裂了整体与局部联系,只对整体综合判断适用的话,失去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虽然,我们承认无法做到对有罪认定依赖于全部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基础事实,但是“排除合理怀疑”要兼顾局部与整体才能有实际的意义。


02

“排除合理怀疑”是辅助性


收集裁判文书网上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不管是个案分析方法还是典型案例分析方法,统计法院说理部分,“排除合理怀疑”使用都是辅助性的,并未体现很高的价值。个人理解有如下原因:


首先,大陆法系对证明标准的高度客观化,即证据的收集和确认均是有严格的程序框架,体制上已经日趋完善。


其次,控方证据天然具有优势地位,辩方意见中以“未排除合理怀疑”的部分事实,如没有较强的证据支撑,或者没有控方证据上的明显缺陷,那么,综合全案,辩方的这部分事实很难动摇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


3

如何提升“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价值


01

需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两个法条的争议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以上法条似乎看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任何信息,但是,综合刑事诉讼法的体系,《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是在证据部分,应该理解为整部法律对事实认定表述的统领,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是有争议:


有人认为以上法条降低了侦查机关和检察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有人认为从侦查机关到检察院,最后到法院,“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是递增的关系;


甚至还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到法院阶段才需要使用的认定标准。


立法上,从体系解释方面入手,“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时间其实是明确的,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阶段都应当主动适用,但是因为争议存在,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阶段提出“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好像很少会被重视,也未能得到回应。因此个人建议立法上是否可以更加明确,减少对以上争议点的歪曲解读。


02

辩护律师应及时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意见


作为辩护律师,不管法条如何争议,如何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意见不能直到法院审判阶段才提出。


在侦查阶段辩护,辩护律师虽然不可阅卷,但是经过充分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了解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后,如果发现当事人被侦查认定事实过程中,部分事实侦查机关“未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辩护律师因能充分阅卷,对事实认定部分“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更要及时提出,不能到法院阶段再提出而错过不起诉的机会。


案件到了法院,庭审时,辩护律师发现部分事实如符合“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的情形,应当果断提出意见并请求法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标准。如果合议庭或者审委会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能主动确认是否遵守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尤其是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充分回应,释明,这在个案正义上将具有重要意义。


供稿 | 邓舟毅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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